案情简介
2008年7月,某路桥工程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居间协议。双方约定:由张某居间斡旋,若某工程中标,某路桥工程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应向张某支付建设工程合同总额2%的佣金,违约方赔偿对方10万元损失。后某路桥工程公司中标某工程,但未依约向张某支付佣金。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佣金1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某路桥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100万元。某路桥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某中级法院对居间合同的性质予以认定,但认为居间费用过高,调整为20万元。
薪给力提示
当前市场环境下,建设施工类中小企业为了承揽工程,通过各种途径开拓市场,通过第三人介绍工程,支付中介费(介绍费、居间费佣金)来承揽业务则最为典型。处理建设工程居间合同纠纷,应注意以下问题。
1、如无特别约定,合同订立就应支付中介费用
中介合同是指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一般来说,中介人提供了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组织双方订立合同,中介人的中介义务就已经完成,委托人应支付中介费用。因此,应控制给付中介费用的条件,以实现委托人利益的完全实现。
2、介绍招投标活动,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不统一
本案中,法院认定介绍招投标的行为有效,但因中介费用过高予以调整。但部分判决认定,招标前保证中标的约定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介协议无效。也有法院援引(1990)民他字第31号文规定,认定介绍行为无效。因此,应避免确保中标的内容,将介绍内容锁定为提供招投标信息、编制招投标文件、协助投标等,可降低介绍行为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3、发包人工作人员不应作为中介人
从相关法律规范来看,从事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被排除在中介人之外。更为重要的是,此类人员作为中介人,可能会涉及行贿、受贿、串通投标等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应禁止此类情形发生。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90)民他字第3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晋法研字第25号《关于胡拴毛诉梁宝堂索要信息费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述称:胡拴毛介绍五台县陈家庄乡建安公司四队梁宝堂与黄寨村委建筑队签订转包建筑工程合同,因向承包方索要信息费被拒绝而提起诉讼。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我们认为:1987年2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已明确规定:“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受贿、索承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胡拴毛向梁宝堂索要“信息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胡拴毛已经取得的部分“信息费”可予以收缴。